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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23 | 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规避与应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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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名誉权  法人  评价  侵权  侵害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随着新闻传播、新闻舆论监督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的不断提升,近些年“新闻官司”呈现出大幅度增多的趋势,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纷纷被推上了法庭的被告席。自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生效至今,我国先后出现了四次新闻诉讼浪潮。第一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小人物”告大报;第二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大名星告小报;第三次浪潮的主要特点是工商法人告新闻媒体;第四次浪潮则是以官方机构和公务员起诉新闻媒体为表征。与前三次新闻诉讼浪潮相比,第四次浪潮具有原告身份地位高、媒体涉讼面宽、诉讼时间长、法律关系复杂等多方面的特点。特别要提到的是,在这一阶段的“新闻官司”中,法院和法官往往不再作为客观公正的“旁观者”,而成为与新闻媒体对簿公堂的原告与被告。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在法院和法官涉讼的新闻官司中,新闻媒体多为败诉。尽管不同时期新闻诉讼的特点不一,但有一点却一以贯之,那就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成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最主要的类型。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2年至2002年十年中,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件数量已经占我国“新闻官司”的80%以上。因此,认真深入地研究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不仅对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而且对寻求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与诉讼的对策,对保护新闻媒体与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开展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什么是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

作为信息的新闻报道对集体和个人的侵害大多表现在名誉权上。对名誉,新版《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的解释是:“名声”。《现代汉语词典》对“名声”的解释是:“在社会流传的评价”。《辞海》的解释是:“社会对公民的人品、道德、功绩,对企业的信誉、产品等的综合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因而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两个定义告诉我们:在社会中,每一个公民、每一个社会集团(法人)都拥有名誉,名誉具有普遍性;名誉关系到公民和法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对公民和社会集团来说具有重要性;名誉是一种社会综合评价,在评价主体上具有公众性,在评价方式上具有客观性,在评价结果上具有积极与消极、正面与反面等差异性。另外,名誉还具有流传性、时空性和变迁性。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它集中地体现在公民和法人的名誉评价的公正性和不可侵害性上。这里所说的评价的公正性是指公众评价、客观评价、综合评价这三种评价综合的公正评价。如果是个人评价、主观评价、片面评价,都可能有失评价的公正性。因此,新闻报道中对公民和法人的评价都要求必须是公众的、客观的、综合的,而不是个人的、主观的、片面的,否则,报道就会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名誉权本质上是公民或法人应受社会公众给予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以任何行为来造成对自己的不公正评价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不可侵害性是指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观点、思想、行为、社会表现等因素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格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和法人一旦获得了某种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也就具有相对的固定性,任何破坏这种固定性和贬损其社会积极评价、夸大其社会消极评价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因此,名誉权具有人格权所共有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性,即它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财产关联性,名誉权本身虽不是财产,但良好的名誉往往会带来财产或获得财产的机会,而不良的名誉则会丧失自有的财产或可能会得到的财产;三是人身专有性,名誉权只能为特定的名誉主体所享有,公民或法人从出生或成立之日起就享有名誉权;四是名誉权是绝对权,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新闻侵害名誉权除了拥有侵害人格权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具体特征: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作者和新闻材料提供者。新闻侵权的主要特征是新闻作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而造成的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损害。无论是采用本新闻单位记者所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还是采用通讯员、特约记者采写制作的新闻作品,发表传播的新闻单位都是新闻侵权的主体。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构成新闻侵权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闻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其新闻侵权主体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

新闻作品作者包括专职新闻工作者和业余新闻工作者,他们的新闻侵权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而构成侵权的,作者和发表传播这篇新闻报道的新闻单位同为侵权主体,可一同列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业余新闻工作者采写制作新闻,经作者所在单位或被报道单位审查核实后加盖公章的,一旦新闻发表传播后构成侵权,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的单位或者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审查盖章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可一同列为侵权主体。三是专职新闻工作者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新闻而导致侵权的,一般把侵权主体归结为所在的新闻单位,因为他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四是专职新闻工作者的作品不在自己任职的新闻媒体发表播出,而是在其他新闻媒体发表播出的,其侵权主体则是专职新闻工作者本人和发表播出新闻作品的新闻媒体。

新闻材料提供者也被称为新闻源,他们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社会组织。一旦新闻构成侵权,不管新闻材料的提供者有没有主观故意,都可以列为侵权主体。

(二)侵权行为主体在新闻传播中实施了侮辱、诽谤、揭人隐私等侵害行为。这里包括这么几个要件:一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二是新闻作品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的言词;三是损害名誉的内容和言词在新闻作品中是否指向特定的客体。四是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新闻作品是否经新闻媒体公开发表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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